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仁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昭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院及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2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54號│第2699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62│105年度交簡字第498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6年3月16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62│105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