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一路口附近,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行駛於對向車道,撞擊騎乘輕機車之甲○○,致其雙手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30,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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