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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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峰前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6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益證受刑人確實具有高度犯罪意識,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深切反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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