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4006號),聲請付與卷內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恆德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有為精神鑑定,又聲請人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050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犯罪習慣而判處保安處分,然聲請人實非有犯罪習慣或常業,故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提出再審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精神鑑定報告之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因屬筆錄以外之卷宗資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