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施月貌 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相對人 段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51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135元(計算式:142,51
285/100=121,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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