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李世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4年12月2日20時至2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孔廟前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時,警方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願受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