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議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議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議証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湯議証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湯議証 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
9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唾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