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 黃曉琪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
張景琴 律師被告 袁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侵害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因事實為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及甲○○之不法侵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13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仍為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及甲○○之不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第2項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涉有以電話及Messenger訊息騷擾原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聲明第2項為訴之追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6、71~76頁)。據此,原告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即應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始為合法。
三、經查:原告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已為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雖主張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應為合法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聲明第1項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及甲○○於112年6月18日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聲明第2項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12年6月底及000年00月間持續以電話及Messenger訊息騷擾原告,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權利,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各別獨立,不具關聯必要性,且應行調查證據之方向亦不相同,原訴(即聲明第1項)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聲明第2項)之審理過程亦無法相互援用,故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即不具有同一性或共通性。况原告就追加新訴(侵害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主張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顯較為複雜,尚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始能為充分之答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等,對於被告在原訴(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即屬相對不利,故本院倘認為追加新訴為合法而予以准許,對被告在原訴之訴訟防禦權之程序保障即嫌不足,且有礙於原訴之訴訟終結,對原告亦非必然有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所為追加新訴有何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等情事,應認原告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前揭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合法,毋庸徵得被告及甲○○之同意,此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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