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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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士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陸、零點參參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士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與模範街34巷口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46公克、0.3346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47號)及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171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余士榤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8月31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卷宗、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646公克、0.33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