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 洪明耀 相對人 洪張 金英相 對人 洪明輝 相對人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於92年6月30日、93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2)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92年6月27日至132年6月27日(2)93年8月20至133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洪明耀於94年9月28日邀同相對人 洪張金英 、洪明輝、洪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49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洪明耀(2)借得周轉金2萬元及(3)申請信用卡,額度20萬元。
詎相對人未按期還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0,251元(2)16,298元(3)16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據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01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151-18278全部洪明耀、洪張金英、洪明輝、洪明德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2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1052-1133全部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地座落地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人一層二層三層騎樓合計陽台71.7886.3914.61172.784.29全部洪張金英001183台南市○○區○○街000號大屯寮段151-18二層鋼筋混凝土住家用002184台南市○○區○○街000號大屯寮段151-18三層鋼筋混凝土住家用71.7886.3971.314.61244.084.29全部洪張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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