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內含遙控器壹只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
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騎樓」之記載,補充為「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胞兄鄭名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豪便當店,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該處騎樓等候其兄進入甲豪便當購買便當時」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頁最末列至第
2頁第1列「(內有遙控器鑰匙)」之記載,均補充為「(內有鐵門遙控器1只及鋁門窗鑰匙1把)」等語。
㈢證據補充:被告鄭忠義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於監獄
執行中(參本院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參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小錢包1個(內含遙控器1只及鑰匙1把,據被害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約400元,參偵查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808號││被告鄭忠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路○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忠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鄭││ 慧甄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遙控器鑰匙)得手。嗣 鄭慧甄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鄭慧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內有遙││控器鑰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檢察官陳靚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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