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告 黃文龍 被告 蔡紫彤 訴訟代理人 江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萬元、15萬元,合計91萬元,並簽發91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25日還款1萬元,原告已撕毀本票1張,拍照傳給被告,又於109年6月6日償還70萬元,原告同時歸還70張本票,然尚有借款2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主張訴外人 梅哲頊 有幫忙償還20萬元,然訴外人梅哲頊於109年2月份、5月份、1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計38萬2,000元,至今未償還,事實上訴外人梅哲頊的經濟能力,無法幫被告償還20萬元,並未取回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108年所開立無填日期之無效本票20萬元欠款,尚未歸還,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109月底3月初,由訴外人梅哲頊還清20萬元,被告於109年4月份清償原告1萬元,109年6月6日由被告母親還款70萬元,總共91萬元全數還清,原告手中20萬元本票是被告的前夫即訴外人梅哲頊跟被告離婚後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將當時還款拿回的20萬元本票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這筆20萬元借款是原告跟訴外人梅哲頊間的借貸,並非被告未還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36萬元、15萬元,並簽發91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25日還款1萬元,原告已撕毀本票1張,拍照傳給被告,又於109年6月6日償還7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被告母親、訴外人梅哲頊於111年3月21日對話譯文「(原告母親):當時你(梅)說20萬處理掉了,黃先生也說處理掉了,為什麼在一年多後說跟我說,你(黃)上次是跟我說20萬處理掉後,他(梅)又拿著本票去跟你(黃)調20萬。」(梅):妳(被告母親)要先聽我講,我還沒講完,為什麼現在本票會在他(黃)那邊,。」「(被告母親):你(梅)說阿,這要問你囉。」「(梅):20萬我先處理掉,本票是否等同在我身上。」「(梅):重點是妳女兒,因為那時候他沒有經濟能力,因為人家黃大哥逼著用錢。我就說了,20萬我先處理,那時候還沒到70萬這件事。」(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訴外人梅哲頊亦於本院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實為其所述;另參以被告母親與原告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原告亦表示20張本票在梅哲頊處,梅哲頊已經幫被告清償20萬元等情以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91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應可認定。
(二)訴外人梅哲頊雖於本院證述其並未代被告清償20萬元,又稱原告曾經將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本票交付證人,交付之原因為證人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證人前後證述反覆不一,顯然係維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兩造提出LINE訊息截圖、對話譯文譯中,原告固有提及梅哲頊將債權轉移回來、20萬元本票就像支票可以轉來轉去等語。惟按:
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婚前債務,訴外人梅哲頊與被告結婚
後,對於被告婚前積欠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訴外人梅哲頊代為清償後,並不當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於前開訊息中所提梅哲頊將債權轉移回來,顯然有疑,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不符。被告簽發20張本票未載發票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縱訴外人梅哲頊事後將前開本票交付原告,亦不生票據權利轉讓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