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被告 張宇正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正涉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若停止羈押具保後,被告亦有固定居所,且被告與其父、祖父母相依為命,客觀上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宇正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2號),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訊問時,坦承強盜犯行,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或然率較高,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本院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00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於100年7月13日裁定自100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於
100年9月14日裁定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自白、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呂清福 指訴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衡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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