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子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子慧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子慧(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一巷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鎮○○路與明德一巷口時,不慎與案外人 劉明杰 騎乘搭載 楊仁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明杰受有左膝、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楊仁嫣受有右小腿燙燒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僅下車詢問劉明杰、楊仁嫣一回後,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因雙方於案發時溝通不良而發生誤會,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慎與案外人劉明杰騎乘搭載楊仁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明杰受有左膝、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楊仁嫣受有右小腿燙燒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僅下車詢問劉明杰、楊仁嫣一回後,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且關心劉明杰、楊仁嫣之傷勢,而其傷勢並非嚴重,且當時劉明杰穿著長袖、長褲,楊仁嫣穿著長褲、輕便雨衣,故傷勢外觀並不明顯,異議人亦詢問楊仁嫣是否可先行離去,因楊仁嫣正與他人交談,未及回答是否同意,異議人即自行駕車緩慢離開現場乙節,業據楊仁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
足見異議人確有下車關心劉明杰、楊仁嫣之傷勢,且其駕車離去時並非匆忙逃逸,衡情異議人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因溝通產生誤會,異議人始先行離去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辯稱雙方於案發時溝通不良發生誤會等語,尚非無稽。又參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異議人缺乏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及酌此,逕予裁處如首揭之處罰,尚有未洽,是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