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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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派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朱文彬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蕭佩珊
蔡金誥 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派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銓敘部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以中選人字第0990005044號令派任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專門委員,原告按該派令於99年7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到,惟經被告機關於99年8月6日以中選人字第0993700321號函請銓敘部徵詢意見後,該部以99年8月18日部銓二字第0993239733號函回覆,表示原告如再改任被告薦任第9職等以上資訊處理職系職務時,重新審查後資格俸級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3級,不具簡任官等資格等情,被告即於99年8月2日以中選人字第09937000314號令註銷原派令,原告乃訴請確認上開註銷原派令違法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業經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已具簡任官資格、原提敘過程不合法、交通事業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未考量原告權益、原告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及格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任用及對於原告資格計算不合規定等由,此涉及其公務員任用之銓敘,而被告之註銷原告之派令係以上述銓敘部99年8月18日函覆說明為為主要依據,是關於本件被告註銷原告原派令是否合法,須銓敘部參加訴訟提出說明,以釐清法律上爭點。綜上,依首揭規定,銓敘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