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訴外人 劉和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按月給付,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並立有借據一紙暨約定書一紙為證。
⒉詎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即未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給付遲延,並應連帶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⒊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償一千二百
零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分配不足額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應計利息、違約金,但原告又查扣另一債務人劉和美在其他銀行之存款及股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償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七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⒋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所持執行名義是裁定拍賣抵押物,對分配不足部分無法換發債權憑證,乃依法對被告另行訴訟以便繼續執行。
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計算書各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計算書各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四十一萬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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