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446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張梅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終止電信契約之補償金,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址,且起訴狀所附申請書、帳單顯示原告相關聯繫地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附申請書、帳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