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華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555,724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4,962元、298,442元,登記財產為99年之車輛壹輛(苗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7至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並陳明其另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75,123元、聲請前兩年收入為604,442元、必要生活支出382,704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共191,352元(苗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扶養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苗司消債調卷第25
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更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