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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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黎桂珍
黎維泉 黎維村 黎維文 黎鍾 送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維寶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狀末僅有「黎維村」1人簽名,其餘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末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並未填載所墊付之費用項目,亦未提出計算書繕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黎維泉、黎維村、黎鍾送妹、黎維文、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黎桂珍,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