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5號、第25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一)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在7-11超商鼎貴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上開台新銀帳戶內,旋遭匯出。(二)110年
6月15日前某日,將其友人 王柏鈞 (所涉詐欺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0年6月8日、9日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在7-11超商鼎貴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000、0000等2人,致000、0000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匯出。嗣000、000、0000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品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友人王柏鈞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林小姐之類的跟我要資料,我就把證件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拍傳給她,我們都是透過臉書聯絡,對方說我辦貸款的條件不好,說可以幫我處理,叫我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問對方要如何做,寄給誰我忘記了,郵寄資料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我手機壞掉,送修後資料都不見了,我換新手機後,輸入臉書帳號密碼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了,換手機的資料也不見了;王柏鈞的部分,對方要求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問那麼多,我也不懂這個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為友人王柏鈞所申辦,並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超商,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000、000、0000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6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0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其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與暱稱「Donna」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既不認識,亦未謀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因對方於通訊軟體自稱可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便依其指示而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對方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在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就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110年度偵字第23765號卷第52頁),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叫我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問對方要如何做」,竟而先後交付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2不同帳戶,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雄院和刑京110金簡179字第110102116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80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罪質、手段相同,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害對象人數、受害金額等情,及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新臺幣)│銀行││││││││├──┼───┼──────────┼──────┼─────┼──┤│1│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0年5月14│29萬元│台新││││5月間,以網路通訊│日13時3分許││商銀││││軟體與000聯絡,佯│(聲請書誤載││││││稱:要取回網路投資獲│為12時30分許││││││利款項,須依指示繳交│,應予更正)││││││保證金、違規稅金、違│││││││規罰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2│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9年6月15│48萬元│中信││││6月間,以網路通訊軟│日12時13分許││銀行││││體與000聯絡,佯稱│││││││:要取回網路投資獲利│││││││款項,須依指示繳交所│││││││得稅、風險控制保險金│││││││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3│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0年6月14│3萬元│中信│││簪(併│6月8日某時許起,以│日15時14分許││商銀│││案部分│暱稱「Donna」透過││││││)│LINE通訊方式,向 黃黎 │││││││玄簪介紹某投資網站,│││││││透過MetaTraderAPP觀│││││││察黃金波動而在上開網│││││││站上交易,致0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