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田於民國109年5月2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曾郡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曾郡郎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左鎖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