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疏通排水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 陳吳蜜 等二人間請求疏通排水溝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吳蜜等二人關係因相鄰土地妨害請求涉訟,既請求恢復水溝排水原狀,一審受不利益之裁判故提起上訴救濟,然法院卻不計抗告人所得之實質利益及其他客觀存在因素逕依抗告人之土地公告現值23,000元及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116,000元,再依此命抗告人繳上訴裁判費32,982元,抗告人認法院計算方式有誤,理由如下:㈠今本案雖屬所有權之作用,提起妨害妨止請求是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並不是所有權返還請求,依全部土地之利益價值計徵裁判費,僅是共設一條排水溝利用,應與所有權返還所得之訴訟利益有所差別。㈡本系爭水溝由台中市○○路○○段○○○○○號排下,依序為19-3再為抗告人195再經19-4及19等地號,若依裁判法院所計徵裁判方式,如上所列全數高地所有人全共列原告起訴低地所有人,高地所有土地約有6、7百平方公尺依裁判法院認為之利用價值裁判費用就高達數十萬,本案僅水溝阻斷之事竟要求繳納裁判費用高達數倍訴訟利益之方式,意圖使抗告人撤回上訴,有違民事法院設置解決紛爭之目的,使人民誤會法院利用程序阻擋救濟。法院未考慮水溝之寬度利用之情形,因係家用排水而因地段之不同而有天壤之別之裁判計算方式,同為居家竟有不同之標準,無異懲罰都會城市相鄰土地之利用,抗告人不服,請求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因此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為擴張一方之所有權,限制他方之排除請求權,課以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設補償制度,以資平衡,此種鄰地不動產所有人因受法令現制而發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學說上稱之為相鄰關係(參 王澤鑑 民法物權編第一冊通則、所有權之著述)。而民法第776條規定之「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即屬上開相鄰關係之一;此項鄰地損害之防免,乃屬相鄰土地所有人依同法第767條中段可得主張之防害排除請求權,是以當事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起訴請求疏通排水溝者,與依所有權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或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尚有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難謂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此種相鄰關係妨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先審酌有無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疏通排水溝時,並未提出系爭排水溝之交易價額供法院參酌,原審應即查明抗告人因該排水溝疏通而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正辦,然原審並未命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提出證明,即逕收取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嗣審結後對於抗告人所提上訴,又改以抗告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3,000元及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計算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000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而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29,982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查明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