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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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辦理信用貸款,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相對人,嗣貸款未成,相對人竟持抗告人之身分證等物購車2部,後相對人於95年6月7日上午7時30分抗告人上班途中,在台中市○○區○○路○○○號至大墩路某處,脅迫抗告人簽發汽車讓渡書及系爭本票,抗告人不承認該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再抗告,依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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