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告曾訴發
被告 金勉 呈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駛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義民路一段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中正路上,亦欲右轉至義民路一段,嗣原告車輛甫右轉至義民路一段2號前,被告車輛即自原告車輛左後方逆向及跨越雙黃線朝原告車輛駛來,並擦撞原告車輛左側,致原告車輛毀損,被告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負全責,而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950元(工資4,5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1,450元)。
㈡、被告車輛擦撞原告車輛後持續往前行駛,使原告以為被黑道追撞,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7,95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合計37,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義民路一段2號前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毀損;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7,950元(卷第96頁)。
㈡、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右轉彎之原告車輛未讓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員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卷第77頁),故原告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義民路一段2號前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毀損;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7,950元等情,有台安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卷第25-27、33-43、4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原告右轉彎車未讓被告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已右轉彎進入義民路一段車道時,被告車輛方從原告車輛左側欲駛入義民路一段,兩車並非同時駛入義民路一段,故無所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車輛未依規定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因而遭自義民路一段左轉至中正路之白色自小客車阻擋視線,而未發見原告車輛已右轉彎進入義民路一段,致被告車輛左轉彎進入義民路一段時,逆向且跨越雙黃線,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毀損,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憑(卷第103-113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員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疏未考量上情,逕認原告有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不可採憑,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7,950元(工資4,5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1,450元),有台安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附卷可按(卷第25頁)。惟原告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卷第27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19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車輛為92年1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1年10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價為2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5+1)=242】,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00元、烤漆12,000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742元(計算式:242+4,500+12,000=16,742)。
㈣、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當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