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35號上訴人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INSULATOR貨物乙批共計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4747/0005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輸入規定MP1(即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准自大陸地區輸入,69KV以下則未開放)。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之承載電壓均低於69KV,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第1、2項貨物另涉有虛報數量情事)而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8年3月20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97,844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2月4日臺財訴字第098005216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03905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原處分關於第2、3項貨物之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第1項貨物部分變更為處罰鍰新臺幣1,004,375元,其餘駁回。」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卷附進口報單所載,上訴人於報運系爭第1項貨物時,已依相關法令據實申報為:「CHINACN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瓷製)」等語,並無為逃避管制、誤導查緝而加註「規格電壓」、「承載電壓」、「標準電壓」或「工作電壓」之記載,自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或過失;另本件實到貨物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測試,認系爭貨物迄114KV仍未發生閃絡,表示其雷電沖擊耐受電壓確實高於114KV,合於進口報單所載規格,暫不問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中69KV是否為「承載電壓」,上訴人於報運進口時,既已據實填載系爭貨品規格,自難謂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復按上開試驗報告所載英文品名INSULATOR,與進口報單暨後附發票之英文品名相符,而試驗報告中委試品名欄之英文名稱後,所載中文名稱為「滅弧礙子」,相較於進口報單記載之「配電箱電壓滅弧」,係貨物名稱描述詳略之別,實際均屬陶瓷製電絕緣體(或稱滅弧礙子)。若非有慣例及業界經驗,任何人實無從知悉委試物品究係何物,遑論辨識其規格,且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階段更未曾爭執送驗物品並非系爭貨物。又試驗報告規格型式欄所載「CR」係上訴人公司英文簡稱,而「TPC」則為台電公司代號,系爭貨物既為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業務而申報進口,當應其要求於系爭貨物上加印「TPC」標記,而上訴人為證明進口並無不法而以自己名義申請送驗,自應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送請檢驗,是試驗報告規格型式欄記載為「CR」,則被上訴人謂試驗報告與本件無涉之認定,並非有理。又系爭貨物申報進口程序所涉8546.20.00稅則所載「69KV」,究指何種電壓規格,並未載明於該稅則內文中,而系爭貨物於大陸出口報關實務所重視之規格,亦係「耐受電壓」而非「承載電壓」,我國實務中,系爭貨物確亦存有「耐受電壓」之規格,並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鑑定結果中確認;另上訴人於報運系爭貨物後,始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答覆輸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中,「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等語,足認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法無明文應行禁止進口之陶瓷製電絕緣體所設「69KV」之規格,究屬「承載電壓」抑或其他規格之電壓,自不能於上訴人行為後,徒據工業局之口頭答覆,遽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第一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另參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為8546.20.00.00-1EX「⑴陶瓷製電緣絕體,69KV以上Electricalinsulatorsofceramics,69KVandmore」,復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㈠規定,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係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又依國貿局覆函,足認系爭貨物之承載電壓低於69KV,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系爭第1項貨物原申報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實到貨物經查驗發現外包裝木箱標示「防鹽裝腳礙子#1無腳114KV5只入」,且貨物上印有「TPC、CR、2008、11.4KV」等字樣,與申報電壓數114KV(規格電壓)不符,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檢樣送請臺科大鑑定,確認系爭貨物標示11.4KV(即11,400V)即為該礙子之工作電壓(承載電壓),另據台電公司與上訴人訂購防鹽裝腳礙子之契約影本,亦明確載明規格電壓為11.4KV;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雖申報規格為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惟並未明確載明規格電壓(承載電壓)為何,經查,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載明系爭貨物型號NO.1規格電壓114KV及耐壓114KV,是以報單所載規格即為型號NO.1規格電壓114KV,上訴人即涉虛報貨物規格(電壓數),且系爭貨物既經臺科大鑑定承載電壓低於69KV,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屬管制物品。又進口非屬「臺灣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上訴人所示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測試報告,實係就系爭貨物衝擊閃絡電壓及AC閃絡電壓,測試供電電路中之電力設備(如礙子等)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並非該礙子合適工作之標稱電壓,縱該報告證明原申報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屬實,然並非系爭貨物正常工作時之電壓(即承載電壓),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相關配電系統用電氣套管與礙子有關之進、出口業務,對進口法令、管制措施及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查明而據實申報,然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不僅未查明來貨電壓數(承載電壓),於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除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外,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共計3項,其中遭被上訴人裁罰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名稱、廠牌及規格係「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瓷製)」,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嗣經被上訴人取具貨樣送請臺科大鑑定結果為:「⒈貨樣為使用於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V架空配電饋線之絕緣礙子……。⒉雷電沖擊耐受壓係指該礙子能承受雷電突波電壓之能力,並非該礙子合適工作之標稱電壓。⒊承載電壓係指該礙子正常工作時之電壓值,規格電壓即為該礙子適用之標稱電壓值。」,另上開檢驗報告「詳細說明」欄所載「電力及電器在運轉時,依其電路特性,基本上工作在某一個標稱電壓值,理想上其工作電壓(即承載電壓)值就是某一個標稱電壓值。」「雷電沖擊耐受電壓即指電力設備能承受的雷電突波電壓值。」,及貨樣圖示說明載以「……參照一般電力設備之標示,此礙子應使用於對地6,600伏(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伏)之配電架空饋線」,堪認該項貨物之承載電壓低於69KV,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㈡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係視其「承載電壓」之不同而異其管制,亦即承載電壓在69KV以上者,始准自大陸地區輸入,69KV以下則未開放而仍屬管制品,實與「雷電沖擊耐受電壓」無涉,是上訴人報運進口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系爭貨物,即負有按「承載電壓」規格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按「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規格申報,難認已盡據實申報義務。況依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上訴人係從事特色用電瓷器、高壓電瓷類各種溶絲鏈開關、各種石子紡織用磁器、絕緣耐酸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專業廠商並為相關貨物之進、出口業務,當知「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與「承載電壓」顯然不同,其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查驗程序更應知之甚詳,並就系爭貨物之規格審慎注意而盡其據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規格而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為履行其標得之台電公司採購案,而該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就「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已載明為「防鹽裝腳礙子11.4KV無腳」,且實到貨物之外包裝木箱亦有「防鹽裝腳礙子#1無腳11.4KV5只入」之標示,貨上並印有「TPC、
CR、2008、11.4KV」等字樣,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貨物之承載電壓規格為11.4KV之理,其按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規格申報系爭貨物貨名、規格為「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即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作成罰鍰處分即無違誤。㈢上訴人稱本件於報運後,始由國貿局覆稱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認其於申報進口時,究應申報何種規格電壓並無明文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相關管制規定甚明,況被上訴人僅係邊境管制執行機關,相關貨物管制由各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為期明確並求慎重,向國貿易局查詢,由該局本於業務執行機關立場據以答覆,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貨物進口時無相關管制規定。至國際貿易局雖自98年8月24日起,就CCC號列8546.20.00.00-1EX,增加「陶瓷製滅弧礙子,
11.4KV」項目,開放准許大陸物品進口,惟此核屬原處分作成後事實上之變更,而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故於本件並無影響。因將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應責令被上訴人證明依照現行法令,究有何關稅法明令上訴人於報運系爭貨物時,應依照法令申報「標準電壓」或「規格電壓」,而不得如上訴人僅申報「雷電沖擊耐受電壓」;現行法令或報關實務,均無由得認上訴人確有申報「承載電壓」規格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如未能證明確有上揭明文,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其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載,貨品號列8546.20.00.00-1EX,其貨品名稱為「<1>陶瓷製電緣絕體,69KV以上Electricalinsulatorsofceramics,69KVandmore」;參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㈠規定以:「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以及國貿局就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覆稱:「……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CCC8546.20.00.00-1EX『陶瓷製電絕緣體,69KV以上』,該『69KV以上』係指承載電壓而言」。依上足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該項貨物僅承載電壓在69KV以上者,始准自大陸地區輸入,承載電壓在69KV以下者,則未開放,仍屬管制品,此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國貿局上揭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陶瓷製電絕緣體」,既係視其「承載電壓」之不同而異其管制,亦即承載電壓在69KV以上者,始准自大陸地區輸入,承載電壓在69KV以下者,則未開放,仍屬管制品,並無違誤;惟本件上訴人竟於原申報貨品名稱、廠牌、規格為「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瓷製)」,貨品分類號列第8546.20.00.00-1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系爭第1項貨物,經被上訴人取具貨樣送請臺科大鑑定結果認該貨樣為使用於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V架空配電饋線之絕緣礙子,並就所謂雷電沖擊耐受壓及承載電壓何義予以說明,復於該貨樣圖示說明略載:「個別礙子如下圖,標示為11.4kv。參照一般電力設備之標示,此礙子應使用於對地6,600伏(線對線標稱電壓11,400伏)之配電架空饋線」等語,有臺科大電機系小型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審依上揭證據調查辯論結果,認系爭第1項貨物之承載電壓低於69KV,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至明,亦無違誤。又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於上揭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雷電沖擊耐受電壓」顯與「承載電壓」不同,上訴人既屬從事特色用電瓷器、高壓電瓷類各種溶絲鏈開關、各種石子紡織用磁器、絕緣耐酸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專業廠商,顯係從事上揭專業廠商,衡諸一般常理,應知「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與「承載電壓」有所不同;又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為履行其標得之台電公司採購案,而台電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就「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已載明為「防鹽裝腳礙子11.4KV無腳」且實到貨物之外包裝木箱亦有「防鹽裝腳礙子#1無腳11.4KV5只入」之標示,貨上並印有「TPC、CR、2008、11.4KV」等字樣),因認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貨物之承載電壓規格為11.4KV之理,其既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即有負按「承載電壓」規格據實申報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按與申報進口事項無涉之雷電沖擊耐受電壓規格申報系爭貨物貨名、規格為「INSULATOR/配電箱電壓滅弧NO.1/114KV雷電沖擊耐受電壓114KV」,而未據實申報承載電壓規格為11.4KV,難謂已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復參諸該承載電壓規格為11.4KV者,乃在69KV以下,核非屬上揭規定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品;再以我國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其認定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則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並為相關貨物之進、出口業務,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規格關係是否得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衡情上訴人自會特予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後予以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並盡其據實申報義務,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規格,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認上訴人上揭申報即屬虛偽不實,而認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予受罰洵非無據之結論,即無不合,核與上揭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載明上訴人依何法令有申報「承載電壓」規格之義務,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屬其主觀誤解,委不足採。
(三)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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