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清順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樹人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崙北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崙北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亞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人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五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