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麟明知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吳天成 (即商標「一品夫人」使用權人)並未有欠債或公司所在地遭人潑水肥或噴紅漆等情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許嘉麟」在臉書粉絲專頁「一品夫人」貼文下方留言:「111.05.28.
19.49藏匿本宅樓下壽民路40巷12弄1號1樓電視購物台賣一品夫人商品吳執行長說前他與 許正忠 、不識字前台北意(應為「地」)院法官王聖惠姊妹父母等人故意不還借本人錢生產一品夫人商品收入錢,一品夫人公司(東區裕義路716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工廠大門、圍牆被芒果等人開水肥車去噴及噴紅漆,他吳執行長與王聖惠姐妹父母等人才不敢繼續賭整天,拿來還本人。」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及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嗣經告訴人在網路看到此張貼內容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橋檢和珍111偵12532字第1119048066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