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銘
劉康麗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佳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適行人被告劉康麗琴於該處由東往西徒步穿越道路,被告謝佳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劉康麗琴則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謝佳銘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被告劉康麗琴則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謝佳銘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肘及左膝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康麗琴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