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114公克,驗後淨重為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