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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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詹 陳愛珠
詹宏文 (即 詹仁坤 之繼承人) 詹宏輝 (即詹仁坤之繼承人) 詹家竹 (即詹仁坤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詹陳愛珠 應將 新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陳愛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詹陳愛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仁坤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
10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詳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8頁),渠等並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
⑴、被告詹陳愛珠及被告詹仁坤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號○○○區○○○段新埔小段00000-000;地號○○○區○○○段新埔小段0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詹仁壽。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及被告詹仁坤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仁壽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起訴狀(詳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
3頁)為憑,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區○○○段新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及被告詹仁坤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仁壽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該次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及於105年5月24日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前開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足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詹仁坤之兄,兩造父親為 詹練 ,訴外人 林淡濱 為原告之親家(原告之子與林淡濱之女為夫妻)。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號○○○區○○○段新埔小段0000;地號○○○區○○○段新埔小段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1月前所有權人為林淡濱,但於88年1月間,訴外人林淡濱向原告表示,因其有財務上困難,希望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希望原告先付錢,並為顧及訴外人林淡濱面子,不要讓外界認為其財務上有困難,所以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匯款給訴外人林淡濱,再由訴外人林淡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故原告遂於88年1月8日匯款1,30
0萬元予林淡濱,嗣後原告請託原告之父親詹練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於同年8月2日,由訴外人林淡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練,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等,均由原告留存原本,其後,因詹練於88年間身體欠佳,原告遂與被告詹仁坤協議,由被告詹仁坤代替詹練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此,原告乃規畫由詹練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詹仁坤名下,斯時以贈與名義所移轉之契約書、代書費用、贈與稅繳款書等,均由原告一手包辦並留存相關資料。歷年來,系爭房地之權狀、鑰匙等,亦均由原告持有。另,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等)、修繕保管等,均由原告負責迄今,同時,因訴外人林淡濱仍居住於該屋樓上,原告也直接請託訴外人林淡濱代為管理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林淡濱處理房屋出租並代為收受租金,訴外人林淡濱於數十年來均按時將代為收受之租金交與原告。詎料,於103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客接到被告詹仁坤之配偶即被告詹陳愛珠通知,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至要求租金云云,導致房客向訴外人林淡濱表示,訴外人林淡濱乃向原告反應上情,經原告委託律師代為聲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詹仁坤竟然在明知權狀為原告持有之前提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於101年8月14日補發權狀,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贈與予被告詹陳愛珠。
㈢、被告詹仁坤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夥同被告詹陳愛珠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詹仁坤、詹陳愛珠擔負連帶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先位聲明;苟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則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詹仁坤、詹陳愛珠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而請求。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證人林淡濱已到庭證述明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係原告,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由詹練所購買者,豈非指稱出賣人所認知之買受人與事實上之買受人不同,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根本不合致,遑論物權移轉之行為?!又因原告借用被告詹仁坤名義持有系爭房地,多少本於照顧及感念之情而不定期的給予照顧,被告僅片面以一紙信封表示是租金收入,顯不足採,苟如被告所主張者,也請被告確實提出證明。
㈤、併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詹練與 詹廖麵 育有二男,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詹仁坤,因傳統觀念上,父母均倚重長子處理家庭事務,且因原告與被告詹仁坤年齡相差懸殊(相差17歲),故雙親就其名下財產之處分,多委由原告處理。原告雖於70、80年間陸續購置不動產,惟其資金來源主要為其為父親管理之財產,而原告除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外,亦會將部分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故其陸續購買之不動產實際上應均屬父親之財產。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父親財產向林淡濱購得,實屬父親詹練所有,嗣因原告陸續將父親詹練名下財產據為己有,經父親協調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詹仁坤所有,該房地之稅捐均由被告所繳納,且為保留林淡濱面子,系爭房地仍由林淡濱負責出租,而該租金由原告收取後,將其中之半數交予被告詹仁坤,另半數即當作原告修繕、管理之費用。詎料,自101年間,原告未告知任何原因,即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全數據為己有,未交付被告詹仁坤應有之租金,且因被告詹仁坤近年身體微恙,遂開始著手進行財產分配之事宜以俾節稅,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配偶即被告詹陳愛珠,且因原告遲未交付被告詹仁坤應得之租金,被告只能向房客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租金交付予被告等。
㈢、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實係肇因於原告為長子,且原告與被告詹仁坤年齡相差懸殊,父親詹練就其名下財產之管理均倚重原告處理,是以,父親詹練名下之財產縱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詹仁坤所有,惟相關之手續及文件資料等,均委由原告處理;甚且父親詹練因深受傳統父權觀念之影響,且為保障自己不因提前分配財產而成為無人奉養之窘境,故其名下所有之財產縱經分配贈與子女,惟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統一交由長子即原告保管。
㈣、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父親詹練所有,原告未舉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詹仁坤自父親詹練受贈系爭房地,即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
㈤、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父親詹練,且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每月租金半數,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關稅捐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所繳納,足認原告與詹練、詹仁坤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點:
1、訴外人詹練與詹廖麵育有二男,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詹仁坤,且被告詹陳愛珠為被告詹仁坤之配偶,而被告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去世,被告詹陳愛珠、詹宏輝、詹宏文、詹家竹為被告詹仁坤之繼承人,以及證人林淡濱為原告之親家(原告之子與林淡濱之女為夫妻)。
2、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淡濱所有,嗣於88年8月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所有權予詹練,再於89年7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仁坤,前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均由原告辦理,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嗣於101年10月29日被詹仁坤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陳愛珠。
3、系爭房地自為訴外人林淡濱所有迄今,均由訴外人林淡濱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詹練、被告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詹仁坤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夥同被告詹陳愛珠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被告詹仁坤受原告請託而為借名登記,其卻侵吞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損害,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詹陳愛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詹仁坤與詹陳愛珠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去世,被告詹陳愛珠、詹宏輝、詹宏文、詹家竹為其繼承人,並請求被告詹陳愛珠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300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詹練、被告詹仁坤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練、被告詹仁坤名下,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及原告請求被告詹陳愛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詹陳愛珠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所有權能仍由借名者享有之。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中,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其實際管理、處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
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其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土地建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各1份(詳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85卷第14頁)在卷供參,且被告對於前開書證資料並不爭執,並觀諸前揭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確為原告無訛,且證人林淡濱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好像是88年時,因為我選舉資金、股票有短缺,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我需要資金處理,我拜託原告買系爭房屋,原告就從他的帳戶的資金轉1,300萬給我,這有銀行轉帳資料即原證一,然後把錢拿去償還後有塗銷抵押權,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跟塗銷抵押權都是我去辦理;該次買賣,原本是要設定抵押權,但我覺得借款數字太大,以過戶的方式以後比較不會有問題,當時是說要過戶給他父親,因為我想之後有機會可以買回,但這只是我個人想法並沒有跟原告說,當時是原告說要過戶登記在他父親名下,我有問他為何要登記在詹練名下,原告說因為他名下房地太多怕稅金的問題,詹練的資料辦理過戶是原告給我的,當時辦過戶時沒有跟詹練說房子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沒有跟詹練見面,當時都是原告的意思;我不知道原告買系爭房地的1,300萬資金是誰的、來源;這次過戶後,原告跟我有默契,他委託我管理出租及收租,我會將租金每個月親自拿現金給原告,過戶前系爭房屋就已經出租了,過戶後仍然繼續出租,租金就轉由原告收,租金一個月大約有2萬8也有3萬、3萬1、3萬
2、3萬3不等,因為會逐年調整,租賃契約都在原告那裡保管,我不知道原告收租金後如何處理,我不會去過問,目前還是出租,今年開始每個月租金是3萬5,契約是每2年打一次,不記得100年時租金是多少;房子的電費、水費是承租人負擔,我們只單純收租金;目前房子還是我幫忙處理出租事宜,因為我曾經擔任民意代表,原告顧慮我的面子不讓鄰居知道房子已經過戶,該屋整棟都是我的,我只是出售一樓予原告;該屋之後過戶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有在投資生意;88年時原告跟我買這間房子有工作,我聽他提過他有在做投資,我也知道他跟別人合建房子;我認識詹練的時候,他身體就不太好,那時應該已經退休,他以前是做農的,詹練有在農會做事過,有擔任代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至明,而證人林淡濱雖係原告之親家,但其前開證述尚難認有偏袒於原告之虞,是證人林淡濱既已證述系爭房地於88年間出售時,其均係與原告洽談,並由原告以前開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相關辦理過戶之資料亦由原告提供予證人林淡濱辦理,及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詹練、詹仁坤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均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基於原
告為家中長子之身分而管理家產所得,且原告每年均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一半扣除被告所使用之電費後以現金交予被告詹仁坤,以及被告有繳納歷年來之系爭屋稅捐云云,然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原告管理家產所得,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以採認;又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詳見本院卷㈡第4頁)即信封上有原告書寫之文字,以100年收6個月每月33,0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扣「5號電費24,000」【計算式:(33,000×3)-24,000=174,000】,並據此交付現金174,000元予被告詹仁坤,然該筆款項是否果為系爭房屋於100年間出租時之收易所得半數?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況苟系爭房屋係被告詹仁坤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者,何以被告詹仁坤僅取得租金收益之半數,而非全數或較二分之一為多?此與常情有悖,故本院亦無從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被證2(詳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即系爭房屋自93年起至10
4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並據此抗辯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一節,然觀諸被證2之內容,係均於104年5月25日列印,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自93年至104年止並無欠繳稅捐之情事,但前開證書明並非繳納收據或憑證,仍無從據以認定係由被告繳納前開期間之房屋稅捐。則被告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⑷、因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詹練、被告詹仁坤名下一節,堪予採信。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詹陳愛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
⑴、查於101年7月14日,被告詹仁坤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101年8月14日經地政機關予以補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見本院卷㈡第68至74頁)在卷可證,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自始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詹仁坤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詹仁坤顯然知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人,對於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其實際管理、處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即原告,被告詹仁坤卻為前開申請補發權狀,並於101年10月24日,持前開補發之權狀並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陳愛珠,此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見本院㈡第75至128頁)附卷足證,堪認被告詹仁坤顯有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被告詹陳愛珠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
⑵、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況查:被告詹仁坤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詳見本院卷㈡第15
4、155頁)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亦因被告詹仁坤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即應回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陳愛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詹仁坤名下,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詹仁坤為前開違背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行為,即申請補發權狀並持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陳愛珠,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告詹仁坤死亡而亦予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陳愛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備位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能併存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其等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