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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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3月10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簡俊卿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簡俊卿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簡俊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據受刑人簡俊卿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南投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9號│毒偵字第579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1717號│171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定││1717號│1717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10日│103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4年度│南投地檢104年執│││備註│執字第352號│字第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