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嘉祥 等間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公司遭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不肖員工偽簽契約,致伊公司應分配利益驟失27%,金額約新臺幣2億元,致財務陷入困頓且無營運收入,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查詢清單僅足證明抗告人並無固定資產,尚難釋明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已缺乏經濟信用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