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余梅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夫妻均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詎被告丁○○○、戊○○竟與同市○○里里○○○路(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活動,係針對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而舉辦,而其並無上揭身份,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丙○○藉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被告丁○○○、戊○○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其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等服務,使其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 洪一平 敬贈」字樣之 鳳梨酥 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因認被告丁○○○、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丁○○○、戊○○之供述,㈡共犯丙○○之供述,㈢證人 薛景忠 之證述,㈣證人甲○○、己○○○、丙○○、 陳啟宏 、 簡炳南 、 陳水上 、 洪富春 、 許展榕 之證詞,㈤永和市潭墘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㈥被告丁○○○、戊○○之年籍資料,㈦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伊等平時有在打掃巷弄,確實係永和市潭墘里里長所認定之環保義工,因環保義工變動性大,故未及造冊;㈡其等係自費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並於活動第一天即繳交每人四千五百元之旅費予里長丙○○;㈢本次研習活動屬於年度例行性活動,預算早已編列,且鳳梨酥禮盒本在活動經費內,顯與選舉無關,故伊等無詐欺與投票收賄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戊○○參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舉辦自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第一梯次之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講習活動中收受鳳梨酥各一盒,而永和市潭墘里環保義工名冊內並無被告二人之姓名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里里○○○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環保義工名冊及上開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㈠第八頁以下、同偵查卷㈢第一六五頁以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1.被告等確有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環保義工身分: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里里○○○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戊○○平時確實有在打掃巷弄,是潭墘里的環保義工,但是他們說是做公益,不用向市公所登記姓名,他們掃的很勤快,甚至比具名的環保義工做得還好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足認被告丁○○○辯稱:其擔任潭墘里環保義工很多年,其居住附近之巷弄很多人養狗,很髒,所以伊建議里長派人來打掃,伊自己也會參與打掃巷弄等語;及被告戊○○辯稱:平時伊發現巷弄髒的時候就會加以打掃,每個禮拜打掃的日數不一定,有時候一天掃兩次,有時候一整天都沒有掃,伊認為自己的巷弄掃好就好,不想登記在環保義工名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應非虛言。
2.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被告等僅單純參加上開講習活動,活動中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簽名,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偽簽他人姓名而頂替參加,亦即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未列姓名於環保義工名冊,而參加前開講習暨文康活動,即認其等有施用詐術行為,容有誤會。
3.被告等係自費參加研習活動且確有繳費,並無取得不法財物,亦無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等參加上開研習活動前即由里長丙○○告知須自行負擔費用,被告等亦知悉須自費,且將款項於活動前即交由里長丙○○轉交永和市公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當時告知被告二人要出四千五百元才可以參加,他們在上遊覽車時就把錢拿給伊,研習活動結束後,伊在九十四年八月初問市公所有自費參加者何時繳費,科長說旅行社還沒有來收錢,等公文下來以後再通知繳費,後來公文下來通知在同年九月五日以前繳納,伊就去繳費等語甚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並有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人員名冊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㈢第三五三頁、第三五七頁),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應屬實在。而上開研習活動對於參加人員資格限制,固係以具備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處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其主要目的,在於辨別參加活動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研習活動,僅係參加人應自行擔負活動費用,而不得自公所編列預算中扣除之。
4.綜上,被告二人係本於環保義工之身分且自費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
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薛景忠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選易字第十一號案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由伊承辦。該活動之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編列,經代表會通過。永和市公所每年七到九月間都會舉辦類似義工講習之活動,並不是九十四年特別舉辦的活動,該次研習活動有贈送鳳梨酥一盒,鳳梨酥的費用是原來標案的項目之一,每人經費四千五百元,含這鳳梨酥在內。該活動招標的公告雖沒有明確載明要送鳳梨酥,但有寫明要贈送地區特產,價值約兩百元,經評選後由得標旅行社於七日內辦理履勘,決定贈送鳳梨酥。永和市長洪一平並沒有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表示其欲競選連任才辦理這項活動及贈送鳳梨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一號卷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並參以卷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 輔刑旭 九四訴二八六九字第○三一二二號函暨林信一福堂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開立買受人為統帥旅行社之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之記載,足認永和市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非因選舉期間為特定人競選而臨時提辦;且該活動中所贈送之鳳梨酥,乃原本編列在上開研習活動預算內之特產贈品,並非永和市長洪一平為進行市長選舉之競選而另行贈送之物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此次研習活動第一天,市長洪一平有到嘉義,有在遊覽車上說他自己的政績,並未提到自己要競選下屆市長,也沒有聽到洪一平說要大家繼續支持他,鳳梨酥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回程到臺中時,小姐在車上發的,發鳳梨酥時,洪一平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益徵上開研習活動所發放之鳳梨酥,與市長選舉並無關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研習活動期間,有對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此次研習活動,即有因而對特定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投票收賄之行為。
㈣證人甲○○、己○○○、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
、許展榕均係參加上開研習活動其他梯次之里長,其等與證人薛景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二人不具環保義工身分,更未指述被告二人於該梯次活動中所收受之鳳梨酥禮盒與選舉有何關聯性,其等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卷附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名冊、同市九
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固能證明被告二人非該里登記列冊之環保義工,然被告等確有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環保義工身分,俱如前述,是該等名冊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卷附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係有投票權人;另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僅足證明上開研習活動由永和市公所舉辦,經統帥旅行社得標承辦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或投票收賄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戊○○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