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吉桂
吳振源 吳振亭 吳若涵 吳游連妹 吳振春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安
張錦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
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4
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吳振安、張錦雲及吳淑華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174、175、176、177、178、182地號土地及同段1、
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被告吳振安、張錦雲及吳淑華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吳振安、張錦雲及吳淑華,其等應為視同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吳吉桂、吳振源、吳振亭、吳若涵、吳游連妹及吳振春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5,1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土地與建物坐落之地段:桃園市○○區○○段;貨幣單位:新臺幣):
一、土地部分:⒈(17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175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
公尺+178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7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3=757,
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176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177地號土地面積150平
方公尺+182地號土地面積772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7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6=3,035,300元。
二、建物部分:(1建號建物104年度課稅現值8,500元+2建號建物104年
度課稅現值4,1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6=2,10
0元。
三、以上合計3,795,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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