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5號上訴人 吳吉桂
吳振源 吳振亭 吳若涵 吳振春 (兼 吳游 連妹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吳振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許育誠 視同上訴人 吳淑華 (兼 張錦雲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李大偉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 邱思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各該土地、建物(以下單指某土地、建物時均逕以地號、建號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吳吉桂、吳振源、吳振亭、吳振春、吳若涵、 吳游連妹 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振安、張錦雲、吳淑華,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視同上訴人張錦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吳淑華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應予准許。上訴人吳游連妹於108年6月23日死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由上訴人吳振春繼承,有附表四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上訴人吳振春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4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8、293-29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各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不同,無從合併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屬建地,惟除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其餘面積狹小,且僅000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無法開發之虞,難以完整利用而致經濟價值有所減損,附表四所示建物各僅一層,依其使用情形,亦無法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已出賣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並與各與建商簽署買賣契約,故應均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振安(下逕稱上訴人等6人)則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均為祖產,對家族有重要象徵意義,且各該土地、建物得以附圖一之方式原物分割,即應按應有部分面積以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取得附圖一所示A、B部分,伊等取得C部分並維持共有;附表四所示建物則由伊等依原審鑑定之價額價購,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並同意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拆除坐落A、B部分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則陳述:本件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附表一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相同,但形狀特殊,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未相鄰,又欠缺聯外道路,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附表二所示000、000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原物分割後將成袋地;附表三所示000地號土地臨青山一路之面寬僅10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臨路面寬將不足2公尺,且形狀不方正,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上訴人等6人對於價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事態度反覆,實難原物分割。且兩造均與建商簽約,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訴外人 吳阿四 育有 吳烈通吳烈國 ,親族關係如下:
⒈吳烈通部分:吳游連妹為吳烈通配偶,吳振源、吳振亭、吳振春、吳若涵及吳振安為二人子女。
⒉吳烈國部分:吳吉桂、訴外人 吳吉祥吳振昌 為吳烈國子女;吳淑華為吳吉祥與張錦雲之女。
㈡被上訴人因與吳振昌間買賣、贈與關係,於100年12月27日取
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各表所示。
㈢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附表四所示建物主要建材為土造;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共有情形各如該表所示。
㈣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僅000地號土地鄰接青山一路,鄰接面寬
約10公尺,其餘土地均未臨路;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編為交通用地,但未開通做為道路使用。
㈤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目前未做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應變價分割,上訴人等6人抗辯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上訴人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並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分得A、B部分,附表四所示建物由其等取得,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並同意建物坐落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
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則陳述應以變價分割。茲審酌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該表所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目前均無使用,附表三之土地上坐落附表四之建物,為兩造不爭。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鬮書(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係吳烈國與吳烈通所訂,考其內容係其2人於64年間就先父吳阿四所遺田房基地予以分割、分管及以價金補償之約定,並包括其2人輪流為母親供膳、提供稻穀作為母親零用金、大房長男解除婚約所還聘金之均分、互助穀會未繳清之負擔等事宜,無從證明兩造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後,仍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是本件土地、建物部分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可分割期限之情,又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均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土地
、建物變賣為分割方案,上訴人等6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部分,以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取得,C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振安維持共有),就附表四所示建物部分,其等之分割方案則為其等全部取得並維持共有,另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並同意建物坐落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茲就何者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惟
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經查:
①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共有人不同,且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可知附表一所示0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另與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地相鄰、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則僅與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附表一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計三人,僅一人即上訴人吳吉桂(應有部分1/3)同意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均不同意合併分割,而以變賣為分割方法。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自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等6人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不足採。
②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同意此部分土地合併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3,雖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但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中,僅附表三所示土地臨青山一路,為兩造不爭;而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雖為道路交通用地,但該處並未開通做為道路使用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則在該道路未開通前,尚難以00000地號土地將來得通行作為分割方案判斷之基礎。是以現狀而言,00000地號土地非適法通行地。又附表三所示土地臨青山一路處面寬約10公尺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且由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此臨路部分呈現「L」狀,亦即10公尺僅係最寬處,若以原物分割,上訴人等6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被上訴人各分得之土地鄰接對外道路之面寬將不足2公尺,且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臨接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將無法方正,而係類似上寬下窄之口袋形狀,甚難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該土地上坐落有附表四所示1、2建號之建物,如遷就該2建物之坐落位置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勢必更為特殊而不利於土地利用。是縱使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以上訴人等6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被上訴人各自按應有部分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亦將因出入不易、土地形狀特殊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經濟價值。又縱使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而均由上訴人等6人取得,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華;但此不符合全體當事人意願,且兩造均自承已就其等所有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出賣予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法院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全部,並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金錢補償,將憑添其等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履約困擾,亦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⑵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分割而言,附表一所示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各僅106、27、46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為上訴人吳吉桂、視同上訴人吳淑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各1/3,如採原物分割,其等就各該地號土地分別取得之面積依序為35.3、9、15.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難以開發利用。且附表一所示土地須通行附表二所示土地再通行附表三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則需通行附表三所示土地,方得前往青山一路,而上訴人等6人雖願就其等取得各該土地之部分維持共有,但加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逐一分出三份,而使其等分得部分均得通行至青山一路,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惟以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土地相鄰情形,實難畫出此等分割方案。且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單獨分割時,土地將來難以發揮正常經濟效用,前亦論及;而本院前請兩造以分別分割為前提,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兩造亦未能提出。可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有困難。而如採行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歸上訴人等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對視同上訴人吳淑華、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此亦非全體當事人意願,且因兩造均已出賣應有部分予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之故,此一方案亦非公平。
⑶依上,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應有原物分配之困難,參酌兩造
均已將其等所有部分出賣與建商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本院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
⒉建物部分:
附表四所示建物坐落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且土地、建物共有人相同,而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其適當之分割方案為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前經本院說明;而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採行原物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採行變價分割,將生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參諸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亦已將建物出賣與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是附表四所示建物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應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一:
土地:桃園市○○區○○段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00地號(面積:106㎡)000地號(面積:27㎡)000地號(面積:46㎡)⒈吳吉桂1/31/31/3⒉吳麗雯1/31/31/3⒊吳淑華1/31/31/3附表二:
土地:桃園市○○區○○段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000地號(面積:512㎡)000地號(面積:150㎡)⒈吳振源1/81/8⒉吳振亭1/81/8⒊吳振安1/81/8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熊鴻濬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設定義務人:吳振安設定權利書範圍:1/8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地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振安,全部⒋吳振春1/81/8⒌吳吉桂1/61/6⒍吳麗雯1/61/6⒎吳淑華1/61/6附表三: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2㎡)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⒈吳若涵1/4地上權權利人:吳阿四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30.28平方公尺⒉吳振春1/4⒊吳吉桂1/6⒋吳麗雯1/6⒌吳淑華1/6附表四:
建物:桃園市○○區○○段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建號(面積:91㎡)2建號(面積:130㎡)⒈吳振春(即吳游連妹承受訴訟人)1/41/4⒉吳若涵1/41/4⒊吳吉桂1/61/6⒋吳麗雯1/61/6⒌吳淑華1/61/6附表五: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吳吉桂18.52%⒉吳麗雯18.52%⒊吳淑華18.52%⒋吳振源5.13%⒌吳振亭5.13%⒍吳振安5.13%⒎吳振春17.08%⒏吳若涵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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