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 詹弘儀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撤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查相對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於民國一○二年間,以其已取得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相對人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該專利,對之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三五號、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請求項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得撤銷之事由,駁回御鼎公司之請求,並於一○四年二月一日確定。御鼎公司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專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且該判決已確定等情,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則御鼎公司已明確告知系爭判決已確定,及系爭專利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於是時已得知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乃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王仁貴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