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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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4月、4月,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
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羅仕強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8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
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仕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橙色錠劑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76號被告羅仕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4月24日14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新北市○○區○○路○○○巷遭不明人士強行闖入,遂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查獲羅仕強持有內含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藥丸1顆、殘渣袋1包,並經羅仕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仕強於警詢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1顆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橙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48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部分另請查獲機關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4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子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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