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 李瑞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至其中一罪如已執行完畢,則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瑞淇因未指定犯人誣告、偽造文書等二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十月),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誣告罪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係誤解法律,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