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許正霖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 黃童貴
許若文 關係人 許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許正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許黃童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若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許正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黃童貴之孫、許若文之侄。相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 許若几 擔任監護人,現因許若几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許黃童貴、許若文依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裁定並選定許若几為其等之監護人。而原監護人許若几已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受監理人許黃童貴之孫、許若文之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108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理人之四親等內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查受監護宣告人 許黃童妹 ,育有許若几、許若文二子,配偶已歿,其子許若文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均由許若几負責處理其二人之事務。許若几死亡後,僅許若几之子即聲請人許正霖及關係人許正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得處理相對人二人之事務。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正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均據其等到院陳述明確,核無不合。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許正霖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黃童貴、許若文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正諺任其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黃童貴、許若文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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