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宣典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之不
詳時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 劉家維 及 陳春美 共同承租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徒手竊取系爭土地上遺留、如附件編號35、37、38、43、48所示之5塊牛樟木殘材(濕重各為10公斤、11公斤、7公斤、7公斤、22公斤,材積合計
0.0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011元)後,再將上開牛樟木以1萬元之代價,賣給 謝坤旺 (謝坤旺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前往謝坤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5塊、估價單紅色1張、估價單黃色6張、國內匯款單
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循線查知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定周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謝坤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照片5張(見警卷第39至43頁)。
㈤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8日函暨查定書各1份。
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8日函暨查定書各1份。
㈦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4日函1份及照片4張。
㈧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23日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共同承租人清冊、動態紀錄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
㈩扣案如附件編號35、37、38、43、48所示之5塊牛樟木(見警卷第39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並將修正前之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且修正前該條規定依刑法規定處斷,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規定處斷,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份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茲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林務局,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屬林地,而被告竊取之5塊牛樟木殘材則為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產物,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牛樟木市價大約6,511元(見本院卷第31頁)、業由林務局代為保管(見警卷第3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如附件編號35、37、38、43、48所示之5塊牛樟木
(見警卷第39至43頁),以及估價單紅色1張、估價單黃色
6張、國內匯款單1張及行動電話2支,並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5、36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