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燦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王素蓮 住處,以黑灰色防鏽漆潑灑王素蓮後院,致王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住處鐵門四周、盆栽均沾滿防鏽漆而不堪使用,四隻雞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王素蓮,嗣王素蓮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上開財物遭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燦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間10時許伊即已工作完畢回家,嗣後未再出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素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
101年8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遭人以黑灰色防鏽漆潑灑後院,致王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住處鐵門四周、盆栽均沾滿防鏽漆而不堪使用,四隻雞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偵字第1006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暨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詳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之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現場照片4幀(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供稱:伊於案發當時著
雨衣、安全帽及藍白色夾腳拖鞋,持黑灰色防鏽漆潑灑告訴人後院,因伊前與同棟住戶商議修理水塔一事,告訴人與該住戶同持與伊相反之意見,且告訴人叫伊把寄放在她家的盆栽搬走,伊心情不好才去告訴人後院潑漆(詳見偵卷第8至
9頁)、伊與告訴人是鄰居,因一時衝動所以潑漆,伊承認毀損,伊有在籌錢,盡量配合對方賠償金額(詳見偵卷第29頁)等語綦詳,就其犯罪之動機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變化過程詳加描述;且觀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能看出潑漆之男子頭戴安全帽、穿雨衣,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將前揭裝扮與其足著藍白色夾腳拖鞋一事供出,顯非虛妄,又被告頭戴之安全帽為銀灰色半罩式,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潑漆男子頭戴之安全帽樣式、顏色相符;另被告之安全帽頂沾有與告訴人家中遭潑灑之黑灰色防鏽漆相同之漆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亦沾有前開漆色,此有前開安全帽及車輛外觀照片4幀附卷足憑(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前揭車輛乃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外(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若為他人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時不慎導致,何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僅左側車身沾有前開漆色,較靠近潑漆地點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則絲毫未遭潑及?顯係被告於潑漆前後提取油漆所致甚明,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伊人在家中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女 蔡佳紋 雖到庭證稱:「8月1日晚上10點多,我剛跟我小弟吵架,被告剛進門走進來,我就跟他說我飛機不能飛的事。被告進門後就沒有看到他出來,他何時洗澡、睡覺都沒有注意,但被告沒有出門,因為電腦在門旁邊,若他有出門,我們會看到。(問:8月2日何時睡覺?)快2點,期間都沒有離開客廳,所以都會有fb的聊天室。」(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並提出其facebook及msn之聊天紀錄為證,然現今智慧型手機及平版電腦普及,縱證人所述之家中擺設電腦位置為真,非必不能以其他方式、於其他地點登入其帳號使用,且證人既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始終未曾提及,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聲請傳訊?又證人乃被告之至親,所證自為迴護被告之詞,是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另被告辯稱安全帽之鐵灰色痕跡,乃安全帽落地碰撞致其漆色掉落,惟細繹被告之安全帽刮痕甚多,均為較安全帽原色為淺之白色,而鐵灰色之漆痕有覆蓋原白色刮痕者,顯係新近附著,而與原漆色掉落之白色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毀損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即以防鏽漆往告訴人住處為大範圍之潑灑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