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梅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梅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梅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2年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居所,以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交保後至同年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間內之某時,在上開居處,以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梅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
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毒品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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