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尚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尚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尚慧係旭美交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凱圳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所僱用之職業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6.3公里處【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陳茂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陳茂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並失控壓碾該自用小貨車,使車內陳茂楠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嚴重壓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5月24日7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陳茂楠之配偶 林月珍陳信龍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尚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珍、陳信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陳茂楠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於103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肇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被告為後車而未與被害人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然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受僱於旭美交通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且於警詢時供稱車上有載運生鮮食品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15號卷第9、11、57頁),是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時,被告駕車而未與車道前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而自後追撞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被害人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致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均稱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而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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