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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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 林陽新 被告 張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併列訴外人 李永坤 為被告,欲請求被告及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訴之聲明卻漏繕「連帶」二字,遂於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與李永坤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因原告對於李永坤業已另行取得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乃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李永坤之起訴,並經李永坤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連帶給付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業經李永坤當庭表示同意,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永坤前以其配偶即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98年4月15日、20日、24日及29日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觀諸李永坤書立之償還計畫書內記載由被告一起出面協商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實;惟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尚積欠原告計12
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互不相識,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復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所指之匯款帳戶,僅係被告將未使用之帳戶借予配偶李永坤使用,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20日、24日及29日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迄今仍未據清償,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及償還計畫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無非係以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及償還計畫書內之記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系爭款項係李永坤向原告所借貸,僅係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乙情,業據李永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是伊一個人向原告借款,伊因積欠銀行貸款,帳戶遭凍結,才會借用伊太太即被告之帳戶匯款,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伊與被告是共同借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佐以借用人因另向金融機構借貸未予清償,而慮及其復向貸與人所借貸之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旋遭金融機構逕予扣款清償,遂借用親友帳戶以供貸與人匯入借款乙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非少見,就此亦有李永坤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情,即得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李永坤所書立之償還計畫書內固記載「若未能兌現,得由太太張姵綸一起出面協商」等語,然於債務人乙欄卻僅有李永坤之簽名、蓋印,而未有被告之任何簽名或捺印(參見本院卷第43頁),就此亦據李永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伊是為了安撫原告才如此記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從未向伊承認係與李永坤共同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卷,其內原告據以對李永坤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均與系爭款項相同),其書立人亦均為李永坤,而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益徵單憑償還計畫書之上開記載,要難據以逕認李永坤係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得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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