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 蔡沂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被告 古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返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經補充上開聲明後段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0,0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2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詎被告僅繳納102年9月份及10月份之一部租金30,000元後,自是日起即拖欠租金迄今,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共積欠原告租金930,000元,且已達積欠2個月租額。原告遂於103年9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全部積欠租金930,000元,逾期未清償,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收受該函,迄未繳納所欠租金,是原告業於103年10月7日依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除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外,並因其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以80,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時繳付租金,共積欠租金930,000元,經於10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置理,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2年9月1日承租後,僅給付9月份及10月份之一部分租金30,000元,業如前述,並自10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未付之事實,當可認定。而原告於103年
9月26日存證信函中,已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房租,逾期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由同居人即其姐 古秀雲 於103年9月29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其上郵戳可憑,就被告已積欠之2期租金應已發生催告給付之效果,而被告仍未於7日內即103年10月6日前為給付,於翌日起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次按民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已如前述,則計至103年10月7日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已積欠之租金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與原租金相同,詳後述),即可採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係以每月8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地,而其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仍續為占有使用,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寄達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胞姐收受為憑,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80,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8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云云,惟兩造租賃關係於103年10月7日終止,則自終止日起至次月
6日始滿1個月,其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前即應給付該月之相當租金80,0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租金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1月7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