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鳳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與 林政賢 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詎料陳金鳳竟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漢王薑母鴨食補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揮打林政賢,致林政賢受有右側食指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金鳳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因為告訴人林政賢持手機對著伊且貼得很近,伊覺得熱熱的才把手舉起貼著臉頰防衛,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縱有揮打到告訴人,亦應不致成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去買薑母鴨
時看見被告排在伊後面,後來就發覺被告距離伊約數公尺遠,手持手機對伊拍攝、並隨著伊移動角度,伊就帶小孩去旁邊看火車,過一陣子再回到薑母鴨店旁,被告一看到伊,又立即拿起手機拍攝,伊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後來靠近被告想拍攝被告之手機畫面,距離很近,就被被告的手揮到而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再參酌告訴人所提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該院進行驗傷診斷,診斷之結果為「右側食指挫瘀傷」,據病歷記載之原因則係病人主訴因就診數小時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基於上開事證,彰見告訴人證述當日因被告出手揮打,造成其手部受有傷害等情非虛。
㈡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秒
至2秒間,被告先以左側對鏡頭後,右手持手機高舉至眉間,向左轉身以右側面對鏡頭;隨即於一聲敲打聲後,鏡頭偏向左側停放機車處,再轉回拍攝被告,嗣後告訴人即質問被告為何打伊,被告則否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76至77頁)。
基此,顯見本案發生始末,係告訴人先持手機近距離對被告錄影,而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手機及手部,造成錄影畫面因此晃動之節甚明。惟觀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臉部大小、周圍環境相對位置等節,可見告訴人手持手機與被告之距離雖非甚遠,但仍與貼觸他人臉部、致他人感覺不適、侵擾之距離有差異,應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持手機已非常靠近其臉部、會令人覺得很熱;又被告於動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前,臉部已先轉過來以正面朝向被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之手部、手機均在其身旁,仍執意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手部;復佐以手機錄影畫面因遭被告揮打而晃動之程度,堪認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手機之力道非小,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將手拿起來貼近臉頰爾。是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已有宿怨,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僅偶然於公開場合相遇,率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並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食指挫瘀傷」、本案事發過程係告訴人持手機近距離對被告錄影,方遭被告揮打致手部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誠心悔悟、面對己非之心,且告訴人亦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是綜核各情,本案並未有何特殊情形足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具有通話、通訊及連結網際網路搜尋資料等多種用途,僅是在本案發生時恰巧為被告持於手中,而在傷害行為進程中作為其犯傷害罪之工具,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倘再行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