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延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4年11月21日,尚積38,149元。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2月22日至民國98年12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2月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延儒│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20│││38149││月22日起│08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9月01日起││14.99│├──┼───┼─────┼──────┼──────┼───────┤│002│新臺幣│林延儒│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73549││02月0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延儒│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3549││03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