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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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林韻宜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如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5萬0,456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117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71元。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