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6,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乙○○為朋友關係,被告甲
○○委由原告代為尋覓買主,以出賣被告乙○○座落於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雙方並約定仲介佣金
為房屋賣價的3%,嗣後房屋賣出,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6,000元,詎被告僅支付3萬元即未再支付,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甲○○之抗辯:
於94年4月中旬另一被告乙○○來電稱其位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由原告介紹他人購買,為防
上當拜託被告關心,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以口頭
或書面應允給付仲介費,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
(二)被告乙○○之抗辯:
1.原告介紹買方訴外人 彭心儀 買受系爭房屋,看屋時,被
告當面以口頭言明實賣價為420萬元,且仲介費由買方
負擔,原告並當場允諾。原告離去後,被告與買方訴外
人彭心儀達成協議,以上揭價格條件成交,並立有合約
書為憑。
2.原告丙○○只介紹買方與被告認識而已,並無參加合約
、議價、見證及仲介一切應盡責任,依常理支付原告1
萬元已屬合理,況合約簽定時買賣雙方均已約定介紹費
由買方負擔,則被告何來應允給付原告仲介費之理。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剪報資料暨廣
告傳單、合約書暨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支票等影本
各1件、照片2幀等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委由原告代為尋覓買主,以出賣被
告乙○○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
,雙方並約定仲介佣金為房屋賣價的3%,嗣後房屋以420萬
元之價格賣出,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26,000元之仲介費用
,詎僅支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此為請求餘額96,000元等
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被告等復否認曾允諾給予原告
房屋賣價3%之仲介服務費,辯稱已和買方約定服務費由買方
負擔,並提出被告乙○○與買主簽訂其上載有「介紹費由買
方負擔」字句之字據乙紙為證。更且,依代理買主彭心儀與
被告乙○○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證人 楊黃俊 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買方與被告乙○○簽約時,原告不在場,被告
甲○○在場,而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仲介成交的。證人與原告
約定成交後支付證人仲介費2萬元,議價時證人要求被告乙
○○降價10萬元,其仲介費則由證人所代表之買方負擔,可
是被告乙○○並未向證人說他答應原告要給3%的仲介費,
所以證人才會蓋章,所以已付的3萬元仲介費是由買方付的
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乙
○○確曾與買方約仲介服務費由買方負擔,被告等上開辯稱
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確曾和被告二人達成由被告二人
負擔仲介服務費126,000元之事,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其徒以曾和被告等約定由被
告等給付12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請求被告等給付尚未給
付之餘額96,000元,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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