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發,
票號:○六○九一三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被告
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3年9月
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3年9月21日簽發130萬元之本
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案分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凡此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47號民
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為憑,合先敘明。按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相關資金往來,且原告從未簽發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致令原告於94年2月15曰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647號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時,深感疑惑。應
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著有
明文。查被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
於83年9月2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30萬元整之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8日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徵諸民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自應由被告
就其所執有之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方屬適法。原告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647號民事裁定後附之教示條款:「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獲本裁定20曰之不變期間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茲救濟。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即票號060913號,面額為130萬元整之本票1紙
,實係訴外人 黃桂蘭 於83年間利用其與原告商量借用原
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3段185巷7弄11號1樓之
房屋暨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持有
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另向訴外人陳卓
秋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此即被告持有原告83年9
月21曰簽發票號為060913、票面金額為130萬元整本票
之由來。
2.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桂蘭既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持有原
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另向訴外人陳卓秋
西借款並設定抵押等情,徵諸前揭法文意旨以觀,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甚明。承前所載,被告所為籌款代位清償
塗銷抵押權等情節,自應與原告無涉,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陳,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而係訴外人黃桂蘭應
訴外人即金主 陳卓秋西 要求而簽發,其事先既未經原告同
意,事後又未經原告承認,自屬無權代理甚明。退萬步言
,被告縱籌款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情,其應向訴外人
黃桂蘭請求償還不當得利,自與原告無涉甚明。此乃不言
自明之理。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94年度票字
第6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42年土字第170號判例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1日簽發之130萬元,票號
060913號之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1日以所有座
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5、135之1及1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19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3段185巷7弄11號)為擔保,向訴外人陳卓秋西借
款130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嗣因原告無力清償,乃由
被告籌款代位清償塗銷抵押權,並取得系爭本票,此事實
可由承辦代書丙○○為證。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
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83年度收件之文山字
2637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該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之
相關資料,及向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83年9
月13日申領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3年9月21日簽
發,票號060913號,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1紙,係訴外人黃
桂蘭於83年間利用其借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
3段185巷7弄11號1樓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另向訴外人
陳卓秋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所簽發,嗣被告雖代為籌款
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得利者係訴外人黃桂蘭
,與原告無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及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原
告無誤,因原告無力清償,乃由被告籌款代位清償塗銷抵押
權,並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據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復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鑑章係遭訴外人
黃桂蘭所盜用,業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訴外人黃桂蘭到庭具結
證稱:系爭向陳卓秋西的貸款是代書丙○○幫我辦的二胎貸
款,原告不知證人向陳卓秋西貸款之事,後來被告知道之後
,幫證人還掉。當初本票是開給陳卓秋西,是後來被告代為
清償之後,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證人向銀行為一胎貸款
時,原告知情此事,可是金額多少他不知道,當初原告把所
有權狀及印章交給證人,印鑑證明也是證人自己去請領的。
貸款時原告沒有限制貸款金額,但證人有跟他說大概300萬
元。系爭本票的金額不在貸款的限制範圍內,那300萬元是
跟銀行貸的,證人有跟原告說,本票部分是證人自己去加貸
的,沒有跟原告說,本票上原告的印章及日期之記載亦係證
人所為,原告亦不知情被告為證人還錢之事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訴外
人黃桂蘭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超逾原告對其所為之授
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簽立。本件系爭本票既係遭訴外人黃
桂蘭所盜用,原告非自行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係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執該事項對抗被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其名義於83年9月21日簽發,票
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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